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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仲裁法大修在即,仍需面对新老问题

界面新闻记者 | 赵孟

界面新闻编辑 | 刘海川

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下称《修订草案》)正式公布,公开征求意见,该《修订草案》在现行仲裁法的基础上进行了较为全面而深入的修改和完善,旨在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新需求,提升仲裁制度的公正性、效率性和国际化水平。

《修订草案》基本保留了现行法的章节框架,但在部分章节内部进行了条款的补充、细化和删减。值得注意的是,《修订草案》新增了仲裁工作坚持党的领导、明确了仲裁委员会的“身份”、强化了司法部门对仲裁机构的监管,以及规定仲裁活动可通过信息 *** 平台在线进行等,体现了新时期对仲裁制度的新要求。同时,《修订草案》删除了原涉外仲裁规则的相关条款,使法律规定更加简洁明了。

这是《仲裁法》实施近30年后的首次重要修改。界面新闻采访的多位相关法学专家表示,《修订草案》在某些方面有所进步,但与国际仲裁发展相比,尚未达到预期。他们指出,此次修订幅度较小,未能充分解决现有问题,甚至可能制造新的问题,建议立法者应更广泛地征求各方意见,确保修订后的仲裁法能够更好地适应国际仲裁的发展趋势。

何谓仲裁精髓?

仲裁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建立起来的、受到法律保障的争议解决方式,在争议解决领域,无论国内还是国际,广为适用。自治、独立、公正、专业、高效是仲裁制度的核心和精髓。

早在古希腊和罗马时期,人们就已经开始利用仲裁来解决商业和民事纠纷。进入近现代,随着国际贸易和跨国投资的增加,仲裁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许多国家开始制定专门的仲裁法律,以规范仲裁活动。1923年,国际商会(ICC)成立了国际仲裁院,标志着国际仲裁制度的正式确立。此后,一系列国际公约和协议,如1958年实施的《纽约公约》,进一步推动了国际仲裁的发展,使其成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重要手段。

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从早期的民间调解到现代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的过程。20世纪初,民间调解和商会调解是中国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新中国成立后, *** 开始重视经济纠纷的解决,1954年成立了中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CIETAC),主要处理涉外经济贸易纠纷。1950年代,劳动仲裁制度也开始建立,处理劳动争议。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并于1995年9月1日正式实施。这部法律的出台标志着中国仲裁制度的现代化和规范化,确立了仲裁的基本原则,包括自愿原则、独立原则、保密原则等,并规定了仲裁机构的设立、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的执行等内容。《仲裁法》实施后,各地纷纷设立了仲裁委员会,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等,仲裁案件数量逐年增长,仲裁在解决商事纠纷中的作用日益凸显。

目前,全国共依法设立组建270多家仲裁机构,办理仲裁案件400多万件,涉案标的额5万多亿元,解决的纠纷涵盖经济社会诸多领域,当事人涉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进入21世纪,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原有的《仲裁法》逐渐显现出一些不足之处。2018年, ***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202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启动《仲裁法》的修订工作,广泛征求各界意见,进一步对接国际商事仲裁规则,提高仲裁的国际竞争力

从仲裁制度的诞生和发展来看,独立裁决一直是仲裁制度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关键因素。不受干扰是仲裁制度的核心和精髓,它确保了仲裁的公正性、效率性、保密性、可预测性和国际认可度。

仲裁员的选拔通常有严格的要求,包括具备法律背景或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确保能够处理复杂的商事纠纷。此外,仲裁员需通过专业的培训和认证,确保其具备高水平的仲裁技能和素养。选拔过程包括同行推荐和审核委员会的严格评估,确保每位仲裁员的专业能力和道德品质均符合高标准。仲裁员必须保持高度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存在利益冲突,并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仲裁程序通常具有保密性,只有当事人和仲裁员知晓案件的详细情况。独立裁决能够确保仲裁过程的保密性,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这对处理商业和金融领域的纠纷尤为重要。

与法院诉讼相比,仲裁通常能够更快地解决争议。独立的仲裁员可以集中精力处理案件,不受其他案件的影响,从而加快裁决的速度。这不仅节省了时间和成本,也提高了当事人的满意度。

《纽约公约》等国际公约明确规定,各国应当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不受干扰的独立裁决能够获得国际社会的认可,增强仲裁裁决的国际执行力。这为国际商事仲裁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行政机关应侧重统筹

中国国际法学会会长、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武汉大学人文社科资深教授黄进向界面新闻介绍,实施30年后仲裁法大修,如何保障仲裁的自治、独立、公正、专业和高效,是各界共同关心的问题。

黄进高度肯定这次修订仲裁法的意义,认为这次修订是贯彻落实中央提出的“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重要举措,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强涉外法治体系和能力建设的重要举措。《修订草案》的许多修改建议是科学的、合理的、进步的、必要的,应该充分肯定。

在谈到《修订草案》具体修改意见时,黄进特别关注了司法行政部门对仲裁机构的管理问题。他向界面新闻介绍,现行仲裁制度中,仲裁协会和仲裁委员负责仲裁员和仲裁工作人员的职业操守监督,而具体的仲裁案件监督应由人民法院负责,因此这次单独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仲裁机构并无必要,反而可能打开行政机关干预仲裁的“方便之门”。

黄进认为,《修订草案》中新增的第23条,关于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仲裁机构的规定过于具体,引发业界对行政干预仲裁的担忧。黄进建议,应将相关条款放在总则之中,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仲裁事业”,并明确其职责为“完善仲裁法律制度,统筹规划仲裁事业发展”。这样可以避免司法行政部门直接干预仲裁机构的具体工作,确保仲裁的独立性。

黄进还强调,仲裁委员会应该由地方人民 *** 依法组建和设立,省级人民 *** 司法行政部门只依法负责仲裁委员会登记。《修订草案》草案中关于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对当地仲裁机构的指导、监督规定,可能会导致地方行政干预的问题。他建议,应删除这些具体规定,避免给地方司法行政部门过多的管理权限,从而影响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黄进认为,《修订草案》规定仲裁制度的完善应注重内部治理机制的建设,确保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透明度,这具有积极意义。他建议,仲裁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仲裁员和仲裁工作人员的管理和培训,不断提升仲裁的质量和公信力。

在国际商事仲裁方面,黄进认为《修订草案》应主动对接高标准的国际经贸规则,特别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他表示,仲裁法的修订应贯彻落实国家领导人关于在国际经济贸易领域主动对接、积极吸纳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的精神,稳步扩大制度性开放,助力北京、上海、粤港澳大湾区和海南自贸港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目前的一些修改,比如关于仲裁地和临时仲裁的规定,具有进步意义。

此外,黄进还对草案中的一些具体条款提出了建议。例如,关于仲裁规则的制定,他认为应赋予各仲裁机构更大的自 *** ,而不是强制要求参照中国仲裁协会的示范规则。再比如,《修订草案》中关于仲裁协会相关规定有不足,如未明确仲裁员可成为仲裁协会成员,仅有仲裁委员会作为团体会员。他建议规定仲裁协会可包括团体会员(如仲裁委员会),也应该吸收个人会员(如仲裁员)。

与国际仲裁发展尚有距离

一位参与仲裁法修改前期工作的仲裁员向界面新闻表示,虽然此次修订在某些方面有所进步,与国际仲裁发展相比,远未达到预期。他指出,仲裁法自1994年颁布以来已有近30年,此次修订幅度较小,未能充分解决现有问题,甚至可能制造新的问题。他建议,立法者应更广泛地征求各方意见,确保修订后的仲裁法能够更好地适应国际仲裁的发展趋势。

他透露,此前未公开的修订版本中,包括许多积极、进步的修改条款,但在公开的《修订草案》中被拿掉,令人遗憾。此外,未公开版本中曾提出仲裁员和仲裁委员会需承担赔偿责任,让仲裁员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将严重影响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这一规定遭到多方反对,最终被删除。不过,仍有一些新增条款令人不安。

他说,此次修改将仲裁委员会定义为非营利组织是一大进步,与国际接轨,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国际仲裁机构类似,其仲裁费都用于仲裁活动,包括机构管理费和仲裁员报酬两部分。不过,在国内实践中,存在机构留取较多仲裁费、给仲裁员报酬较低的情况,权责划分不够清晰,与仲裁活动规律不一致。

除了第23条可能导致司法不当干预仲裁表达担忧外,他还指出了法理上的矛盾。他说,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应全部用于仲裁活动,这意味着仲裁费除机构运营成本外,大部分应支付给仲裁员。然而,《修订草案》中规定了对仲裁委员会的处罚措施,如按上一年收入的一定比例进行罚款,这在逻辑上存在矛盾,因为非营利组织不应有结余,而罚款会导致资金来源问题。他建议,立法者应重新考虑这一条款,确保其与非营利组织定位相一致。

这位仲裁员强调,仲裁法的修订应与国际接轨,特别是参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他指出,许多国家和地区已采用该示范法,中国应积极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提升仲裁的国际竞争力。他提到,仲裁庭的管辖权决定(即制裁管辖)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但草案中未明确这一点,他认为这是一个遗憾。

国际通行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仲裁庭为做管辖权决定可进行事实审查,而仲裁委员会不是事实审判者。他建议,应明确由仲裁庭做出管辖权决定,若当事人有异议可在30天内去法院起诉,避免仲裁委员会和法院都参与管辖导致的混乱。

对于备受关注的临时仲裁(特别仲裁),《修订草案》将范围限定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贸区企业之间的纠纷(包括海事相关),比之前更高院规定的范围更窄(之前是一方为自贸区企业即可)。前述仲裁员建议扩大临时仲裁的范围,否则易产生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不一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