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8月21日电 更高人民法院21日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更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陈宜芳在发布会上表示,以 *** 为业的 *** 人如果明知消费者委托购买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 *** ,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陈宜芳称,互联网经济发展催生了新的业态, *** 就是这种新业态的代表之一。《解释》起草过程中,关于 *** 人责任存在两种观点:一是 *** 人与消费者之间形成委托 *** 关系, *** 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作为被 *** 人的消费者承担,而且所购买食品、药品的种类、数量都由消费者决定,因此, *** 人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二是 *** 人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经营者责任。 *** 人如果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 *** 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解释》第三条综合考虑各方意见,对不同性质的 *** 行为规定了不同责任。一是人民群众之间偶发、互助性质的 *** 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此类 *** 行为不属于经营行为, *** 人不应当承担本应由经营者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二是以 *** 为业的 *** 人属于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以 *** 为业的 *** 人如果明知消费者委托购买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 *** ,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对 *** 人的追偿权作出规定。一是规定 *** 人知道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 *** ,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后无权向生产者追偿。惩罚性赔偿责任以打击和遏制违法行为为目标。 *** 人系对自身过错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果允许其向生产者追偿,不利于打击和遏制违法 *** 行为。二是规定 *** 人不知道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而 *** ,向购买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生产者追偿。经营性 *** 行为与其他经营行为性质相同,本款关于 *** 人追偿权的规定也适用于其他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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